裁判要點
勞動者從工作崗位上的早退行為,并未從根本上改變其下班回家的目的,其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與死亡后果無直接因果關系,該行為也不是否定工傷的法定事由。
相關法條
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(六)項
基本案情
2011年3月15日,泰某集團金屬結構安裝施工隊安排員工楊某、張某兩人去公司所屬不銹鋼煉鋼廠辦公樓維修廁所管道,下午完成工作任務后,楊某提前下班騎自行車回家,在路上與一轎車發生碰撞,因搶救無效,于2011年4月24日死亡,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。2011年9月2日,死者家屬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,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,作出萊人社工傷認(2014)第50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,認定楊某為因工死亡。公司不服,于2014年11月6日,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,認為楊某發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時間內,其擅離工作崗位,私自外出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,不是因公外出發生的交通事故,不能按工傷處理。請求依法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。人社局答辯認為,即使本案受害職工存在早退的情形,其違反的是單位的內部管理制度,不能認定其早退受傷與其工作沒有關聯性,該情形應認定為工傷。
裁判結果
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。公司不服,提起上訴,二審法院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裁判理由
一審法院認為,楊某雖系提前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造成死亡,但其實質要件仍符合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,關于“職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認定工傷”的規定。“因工作原因”是指職工與所從事的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。無論職工在從事本職工作中是否違反了單位的規章制度,是否存在過失,只要不是故意造成傷害的情形,均應認定與本職工作存在因果關系。所以,排除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應視為工傷的幾種情形外,其他情形均應視為工傷或視同工傷處理。楊某雖系早退,違反的只是單位的規章制度,本質上仍屬于上下班的一種方式,所以不能認為其早退受傷與本職工作不具有關聯性。
二審法院認為:工傷保險法律制度,是保障職工因工受到意外傷害后能夠及時獲得經濟救助,促進工傷預防,分散用人單位風險的法律規范,勞動紀律則是規范企業內部管理的規章制度,二者并非同一法律關系。關于早退行為,能否認定為工傷。上下班的過程是完成工作任務的前提條件,因而被視為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,作為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,楊某從工作崗位上的早退行為,并未從根本上改變其下班回家的目的,在法律上其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與死亡后果無直接因果關系,該行為也不是否定工傷的法定事由。